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685號
TYDM,114,桃交簡,168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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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DRAYANI (中文名:恩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DRAYAN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ENDRAYAN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
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
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騎乘微型電動
輪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
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造 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 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 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 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據此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



,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
四、另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並無前科, 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114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卷第25頁、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85 號卷第9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 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ENDRAYAN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DRAYANI(中文姓名:恩塔,以下以恩塔稱之)於民國114年9 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友 人居所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 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前往附近商家購物。嗣後 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與海湖東路 口時,為警方攔查,經警方對恩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恩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AL87982)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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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