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N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N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N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上路,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及其無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 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頁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HOANG VAN N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NUNG(中文姓名:黃文農,以下以黃文農稱之)自 民國114年9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 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桃園市南崁。嗣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2段93巷口時,為警方攔查,經警方對黃文農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WH-7536)等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