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L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車籍資料)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來 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審酌被告在我 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 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相信被告
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L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LINH自民國114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之小吃店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114年10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與三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LINH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