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679號
TYDM,114,桃交簡,1679,2025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就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說明,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迥
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
法關聯性甚微,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尚難據此推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該前案素行。      
三、爰審酌被告李訓助:㈠犯罪情節事項: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克,酒精濃度不高;⑵酒後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危險程度較高;⑶酒後駕車
未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未實際造成他人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失
。㈡犯罪行為人屬性:⑴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⑵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之紀錄,惟近年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⑶自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工。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
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
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A03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