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671號
TYDM,114,桃交簡,167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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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加「臺灣新北地方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7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於114年9月29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服用 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82號案件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12年1 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9日 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龜山文化一路之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之住所地。嗣後於同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一路華亞二路口時,為警方攔查,經警方於同日17時13 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QM-2732)、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次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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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