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660號
TYDM,114,桃交簡,16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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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其於
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形式上固符
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
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於民國
111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3年9月26日執畢,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當知之
甚明,惟其竟不思記取前案警惕,而再為本件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呂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14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羊肉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28)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749巷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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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