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魏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駕駛客貨車上路,漠視政府
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
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人傷,且前於民國91
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
定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魏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賢自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攤位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同路與廣福路20巷15弄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張峻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峻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