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振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