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
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4年9月19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 ○○村○○○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嗣於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9月19日4時40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