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KAWTAING JARAS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KAWTAING JARAS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DONBUAKHOT NICHARI」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DONBUAKHOT NICHARI」之
署押,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DONBUAKHOT NICHARI」
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就上揭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DONBUAKH
OT NICHARI」本人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警察機關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自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
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
署押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
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又被告為
免遭查獲其屬於逾期停留外僑之身分,竟恣意冒用「DONBUA
KHOT NICHARI」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DONBUAKHOT NICHARI」,及影響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主管機關對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本次酒後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速偵卷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手法、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DONBUAKHOT NICHARI」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已因被告持交予 偵查機關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逾期停留外僑,已逾居留效期仍留滯國內,有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 期停留期間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枚數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 「DONBUAKHOT NICHARI」簽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AOG90088號) 收受人簽章 「DONBUAKHOT NICHARI」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SRIKAWTAING JARASTH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AWTAING JARASTH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9時至22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之某處,飲用啤酒2瓶,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8日23時29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與海山路2段93巷口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詎SRIKAWTAING JARASTH為掩飾逾期停留外僑之身分,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DONBUAKHOT NICHARI」( 泰國籍、中文姓名:妮查利)之身分,於同日23時29分許,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 電字第DAOG90088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DONBUAKHO T NICHARI」之署名1枚後而行使之、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 「DONBUAKHOT NICHARI」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DONBUAKHO T NICHARI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KAWTAING JARASTH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次按 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 文書上偽造「DONBUAKHOT NICHARI」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罪數: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及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偽造「DONBUAKHOT NICHARI」之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 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二)被告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偽造之「DONBUAKH OT NICHARI」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業已行使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所 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