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626號
TYDM,114,桃交簡,1626,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晨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晨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BMV」
更正為「BWV」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晨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
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
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肇生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劉晨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晨光自民國114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 許,在桃園巿大溪區某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至同巿區之公司 ,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赤塗路125巷口旁,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廖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張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8分 許,對劉晨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晨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世民張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