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619號
TYDM,114,桃交簡,16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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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3所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 29日11時許,自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商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逕稱本案車輛)上路。嗣A03於同 日11時20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另案經本署通緝中,故經警方依法逮捕A03,並 於114年6月29日11時45分至同日11時59分依法對A03進行附



帶搜索,而當場扣得電子菸主機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袋(毛重0.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2公 克),另於114年6月29日13時10分,經警方取得A03同意而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3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1 9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採證照片6張、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14日桃警分 刑字第11400604691號函暨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7/21、報告編號: 00000000、原樣編號:D-0000000)、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函附檢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1份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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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