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618號
TYDM,114,桃交簡,161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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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且前於103年
間亦因不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品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
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且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
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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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