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振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五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民國102年、103
年、104年、106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徹底悔改
,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徵被告未能深刻省思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
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柳振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振宇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內飲用38度 之高粱酒1瓶(容量不詳)及百威啤酒3罐(1罐約330毫升)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