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瑞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瑞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署」
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駕車前,即主動坦承此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
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藍瑞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瑞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毒偵字1858號偵辦中)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不詳地點,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 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 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3月17日3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於行車時違規使用手機之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針筒 1支及玻璃求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5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發覺尿液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可待因濃度高達3320ng/mL、嗎啡濃度高達27290ng/mL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369ng /mL,濃度皆超過法定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瑞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0000000U02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4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