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
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釀成傷
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
間、距離、前於民國113年間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等
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上午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