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石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41頁),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
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之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以
外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
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
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4年9月13日 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與埤腳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2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