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時許」更正為「1時
16分許前某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駛
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
不慎撞擊路旁建築之鐵門,撞擊後又繼續行駛而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邱鴻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輝自民國114年9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114年9月13 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珍上堂火鍋飲用威 士忌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 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114年9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桃園 巿桃園區慈華街50號前,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上址之鐵門,並旋即駕車駛離,經警 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嗣於114年9月13日凌晨2時5 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口前,經警查 獲邱鴻輝將上開小客車以未熄火之狀態停放在上址路旁,並 於114年9月13日凌晨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