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另
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桃交簡字第124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理應
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曾輝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輝全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親友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1杯及啤酒3瓶後,先由不詳親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其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4)日凌晨5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時3
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駕車搖晃 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輝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