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3年度,69號
TPHV,93,勞上,69,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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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姿吟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看護 費用新台幣(下同)24萬元(每日按2000元計算),嗣於 本院變更為12萬元(每日按1000元計算),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6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技工之工作,僅於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時,才須負責駕駛貨車 ,於90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公司平日未提 供輪檔,且於前一日下班後未善盡管理車輛之責,或縱令平 日有提供輪檔,亦應督促員工使用及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 以致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停放於台北市○○路65巷附近之車牌 號碼DW─276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行移動,撞



及當時行至該車前方之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主動脈破裂 、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胸血胸、右肺挫傷等重大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遺留終身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障礙、聲 帶受損以及精神疾患,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第7級 之殘障,為此㈠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在工作場 所安全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①醫療費用28萬8184元;②看護費用 24 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90年9月19日起至91年1月 16 日止);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3萬4339元:勞工保險條 例殘廢等級表第52項第7級之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 ,以原平均工資3萬1000元比例計算至60歲止;④精神上損 害200萬元。以上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 10萬元、薪資48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5萬 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之10 萬元後,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8萬8184元、原領工資補償12 萬4000元(自90年8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8日終止治療,認 定殘廢為止,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十七個月之薪資,扣除已 給付之48萬元);殘廢給付69萬9600元(上訴人所受傷害相 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第7級之殘障,被上訴人公司 應給付660日之殘廢補償,以每日薪資1060元計算),爰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101萬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3萬3795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 上訴,於本院就先位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減縮聲明如上所述,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32萬572 8元本息,且備位聲明如上所述,並於本院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一日,係由上訴人駕 駛,倘系爭貨車未停妥而發生事故,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公司。且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貨車乃由上訴人一人單獨操作 且僅上訴人一人在場,被上訴人公司有提供輪檔,已積極防 止機械引起的危害,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該事故之發



生應純屬上訴人個人行為操作不當造成,被上訴人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出險報告書及汽車理賠申請書 並非真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關於①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上訴人提出之有收費戳章 單據上所載之自負額為限,不應包括依健保局規定雇主負擔 70%部分;②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看護費1000元並無依據,且 得請求之期間,亦應僅限於90年8月10日至90年9月18日之住 院期間而已。③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住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皆未診斷上訴人 為殘廢,再參酌上訴人檢附勞工保險殘廢申請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裁廢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否決,上訴人不服而申請 審議也遭駁回。至於所稱聲帶受損、精神疾患情形,與本件 事故無關聯性。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1年11月15日通知其復職 擔任較不粗重之領班工作,其薪水收入並不會減少,惟上訴 人並不領情,皆足資證明上訴人並未殘廢,勞動能力並未減 少。④上訴人主張之精神上損害部分:上訴人痊癒後仍到被 上訴人公司、工地鬧事、站崗,其氣勢囂張、孔武有力的打 人且砸毀物品,明顯與上訴人生理狀況有嚴重出入,並無上 訴人主張之心跳過速造成死亡之恐懼,何來精神上損害,縱 認有精神損害,亦不應超過30萬元。⑤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上訴人並未殘廢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公司早在92年11月15 日即通知上訴人復職,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基此,原工資補 償至多僅能請求至92年11月15日止,且上訴人原領工資之基 準,應以平均工資28,671元計算,始為公允,另被上訴人公 司已給付之薪資為48萬元。⑥殘廢補償:上訴人並未殘廢, 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為平均工資,上訴人逕以其主張之受傷前最後一 次工資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且上訴人於事故前一日使用 系爭貨車後未停妥,事故當日早上其已開啟車門使用該車, 因未注意致系爭貨車滑動肇事,其應與有大部分之過失,應 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命其 給付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技工之工作,於90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遭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自行移動撞及,而受有主動脈破裂、肝臟 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胸血胸、右肺挫傷等重大傷害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五、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上訴人公司辯稱有提供輪檔,已積極防止機械引起的危害 ,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 工江信印(被上訴人甲○○為其二嫂之弟)、被上訴人公司 工務經理江賜印(與江信印為兄弟,被上訴人甲○○為其妻 弟)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提供輪檔云云(見原審卷 第90至95、165至169頁)。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 陳長春於原審證稱:「(問:公司有無提供輪檔?)我不知 道,但我們有用磚頭或石頭來用,是從隨地取材撿的拿來用 ,公司並沒有提供輪檔,但公司有講停車的時候要用東西擋 住。...我有時候會駕駛去載一些原料,我開的車子也不 固定,停車時用手剎車拉住,然後再用載的一些東西磚塊擋 住。...」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處理現場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稱現場有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輪檔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處理現場之照片正本,被上 訴人所指照片中位於牆邊之三角形物係石塊,其形狀、大小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顯示其公司車輛輪後之輪檔(見 原審卷被證九即第189至193頁)差異甚多,並非被上訴人所 稱之輪檔,且現場照片中亦不見系爭貨車輪後或其他處所有 輪檔,足見證人陳長春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輪檔等情, 應屬可信;另證人江信印、江賜印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又 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有親戚關係,且江信印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有三個輪檔,江賜印則證稱有六個,已有未合, 所為證言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不可採信;至證人陳長春於 原審後來改稱「被上訴人有提供被證九所示之輪檔」云云, 惟係回答被上訴人之訴訟複代理人之詰問,且其並稱「那時 候提供(輪檔)我不知道」,若被上訴人公司平常即有提供 輪檔,為何證人陳長春證稱「那時候提供我不知道」?故陳 長春於原審後來改稱「被上訴人有提供被證九所示之輪檔」 云云,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辯詞,與其之前之證述不合,亦不 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有提供輪檔云云,不足採信。 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系爭貨車輪檔,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停放位置或其他因素可能 造成自行移動導致危險等情形,本負有檢查及管理之義務, 除應將貨車停放平穩外,並應以輪檔等固定輪胎,以免貨車 滑動造成危險,被上訴人除未提供輪檔固定系爭貨車,已見 上述外,復消極地未加以檢查或注意,致系爭貨車於上開時 地滑動撞及行至車前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主動脈破裂 、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胸血胸、右肺挫傷等傷害, 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之義務 :「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認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其不作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 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使用及管理系爭貨車),亦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 定,未提供輪檔,亦未執行檢查及注意系爭貨車之現況,致 系爭貨車移動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之 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受之損害:
1、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該次事故,共支出(實付金額)醫療費用11萬 3795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17紙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起訴主張醫療費 用中由健保給付之58萬1298元部分,該健保費用其負擔七成 (嗣於本院改稱其負擔三成,被上訴人公司負擔六成,政府 負擔一成),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七成等語。惟本件事故係屬 汽車肇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既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 則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法定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局代位行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之七成或三成,自不應准許。2、看護費部分:
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是需要看



護人員照顧生活起居?期間應多久?經該院以92年8月27日 北總企字第0920009375號函覆稱:「病患乙○○主動脈受傷 經手術修補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院已痊癒。骨盆腔骨 折,仍須柺杖扶持才能行走,並陸續在本院創傷科門診追蹤 。骨盆腔骨折,一般休養三個月左右骨頭即可癒合,病患於 九十年八月十日手術,故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門診診斷書建議 再修養一個月;該病患在本院創傷科最後門診日期為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於90年9月 18日出院後既仍須柺杖扶持才能行走,並陸續在台北榮民總 醫院創傷科門診治療至90年12月26日,該院90年10月17日門 診診斷書建議再修養一個月,則衡情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 出院後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三個月期間內仍需要看護,其主 張係由其妻兄弟看護,請求每日之看護費1000元尚屬合理, 故其請求看護費9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造成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台 北榮民總醫院以93年1月29日北總企字第0920015033號函覆 稱:「①心臟血管外科:病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胸主動脈剝離部位,已痊癒。② 急診部〔創傷科〕:病患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抵本院 急診時,其胸、腹鈍挫傷及主動脈剝離,當時確有立即之生 命危險,但經搶救及手術後,自九十一年起即未在本院創傷 科複檢。以創傷觀點,其傷害應不致造成殘障之後遺症。③ 復健醫學部:病患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復 健醫學部接受心肺功能測試,結果為正常。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接受第二次心肺功能測試,結果顯示其心肺功能足以 應付日常生活所需,惟因不知病患職業為何,故無法判定是 否影響工作能力。④耳鼻喉部〔喉科〕:病患乙○○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本院耳鼻喉部門診,接受喉內視鏡檢查 ,顯示其左側聲帶運動不良;對工作能力未有顯著影響。⑤ 精神部:病患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情緒不穩會診 精神部,會診時病患抱怨失眠,且拒絕治療;精神狀態檢查 發現,有立即記憶障礙,及容易情緒衝動等。之後該病患九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七月十六日、 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 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本院精神部門診,並有破壞性 行為,容易生氣、失眠及不安全感等,其精神狀態有明顯之 障礙,惟因其門診追蹤及治療不規則,故無法評估治療之效 果,及障礙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另依其就診紀錄,自九十年 九月十八日出院,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才第一次至本院精



神部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其修養期間之精神狀態,及 應否有人照顧;建議接受精神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 4、205頁),及以93年3月30日北總企字第0930003082號函 覆稱:「①復健醫學部:病患乙○○本院心肺功能測試結果 ,可承受之最大運動量約為8MET〔運動單位,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檢測為8‧7MET,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檢測為7‧7MET〕;依其工作性質而言,對其工作能力 是有減損,但影響程度因無科學數據參考,故無法推估〕。 ②耳鼻喉部:病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接 受喉內視鏡檢查,顯示左側聲帶運動不良,惟無法斷定與其 九十年八月十日之急診傷病有關聯;該病患於治療期間仍有 工作能力。③精神部:病患乙○○住院期間,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會診精神科,之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期間,曾多次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因該病患 之精神症狀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後經精神檢查確定 ,本院並無以前之看診紀錄比對其精神狀態,故仍建議應予 以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嗣該院再以94 年5月4日北總企字第0940004957號函覆稱:「...二、蔡 員主動脈破裂經電腦斷層追蹤結果為主動脈修補完整無缺( 至最後追蹤日期為主)。三、唯心肺運動功能測驗結果顯示 為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及左側聲帶運動不良,有可能為主動脈 斷裂時或手術時無可避免之後遺症之一,因其為急診狀態下 緊急手術,無術前之檢查或臨床數據,可以比對。四、如心 肺運動功能測驗結果顯示為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及左側聲帶運 動不良,有可能為主動脈斷裂時或手術時無可避免之後遺症 之一,與此項創傷相關,根據上述資料,建議斷定為殘廢等 級12。」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故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造成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等級12之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之 殘廢,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造成等級7之殘廢,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殘廢,均非可採。
⑵、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2等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0.67%,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1 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至 91年11月(見原審卷第125、126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計算表 及請款單),當時上訴人為39歲(52年11月17日生),算至 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61萬0536元 (31000x12x30.67%x14.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




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高職肄業,於受傷時正值 壯年,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亦足使 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其所受傷害情 節不小、被上訴人較有資力、上訴人較困窘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10、244頁,卷二第3至41頁)等一切情形 ,認為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61萬4331元(113795+9000 0+0000000+800000=0000000)。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 生於90年8月10日早上7時30分許,其前一日8月9日系爭貨車 為上訴人所駕駛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8月份之薪 津計算表及8月9日「工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 22頁),且證人江賜印亦於原審證稱「那輛車在肇事前幾天 都是原告在使用,車子使用我們都有記錄,因為要發開車津 貼」等語,上訴人對上開90年8月份之薪津計算表及8月9日 「工程日報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證事故發生前一日90 年8月9日係上訴人使用、駕駛該車;又本件事故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 事原因」之「當事人」、「駕駛人姓名」為「乙○○」(上 訴人),「肇事原因」為「停車未防止車輛向前滑行」(見 本院卷一第238頁),足見係上訴人於8月9日使用該車後, 將車停於地面高低不平處,復未固定輪胎,致次日晨發生事 故;再依證人江賜印於原審證稱「車門的另一邊沒有鎖,我 發現原告在乘客座的前方擋風玻璃下方放有檳榔及清潔的襪 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8 月10日早上上訴人領取系爭貨車鑰匙後已經開啟過車門,開 始使用該車,詎上訴人於前一日使用該車後未注意將車停妥 ,縱被上訴人未提供輪檔,亦可以石頭、磚塊或他物固定車 輪,避免車輛滑動造成危險,惟上訴人竟未注意為之,於當 日事故前動用該車時復未注意該車未停妥,以致該車滑動肇 事,綜合一切情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十分之 四之過失比例,應依上揭法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十分之四之 賠償金額,而僅應賠償156萬8599元(0000000x0.6=00000 00.6,元以下四拾五入)。又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已支 付之金額58萬元(醫療費10萬元及薪資給付48萬元)後,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8599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98萬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3795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駁回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駁 回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本息。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中,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3795元本息部分,尚 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九、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已裁判如上述,則自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 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 ,故無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再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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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