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余國忠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A03因此
受有如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調解等情節,暨參酌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責程度、整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衡酌其年齡
、前案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由介壽路1段往永安 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 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 駛在A04右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肱骨頸骨折 移位及左脛腓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A04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 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與Google地圖資料、街景圖各1 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