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楊東霖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僅被告
到庭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85號 被 告 簡文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雙峰路方 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大興路口,欲左轉大興路往大業路1 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 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南 崁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東霖受有左側顏面口鼻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腕 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關節炎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嗣簡文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暨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共21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