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560號
TYDM,114,桃交簡,156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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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YEN(中文名:阮文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0000000000000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凌晨」更正為「同年月31日凌晨
」、第7行「山鼻頭」更正為「山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外國人,為順圓工程行所聘僱之外籍移 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 117年3月24日止,居留效期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4 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亦領有駕駛執照,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外國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 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3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 月3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 山路3段與山鼻頭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大燈為警攔檢,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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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