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桃園市桃園市」更正
為「桃園市桃園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呂崇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益自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市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崇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