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553號
TYDM,114,桃交簡,155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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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用酒精後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
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曾文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5日 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



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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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