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547號
TYDM,114,桃交簡,1547,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調解筆錄
示內容按期向陳品妃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7152號卷第3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
直行,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陳品妃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小腿、右側拇指、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其所為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
均有按照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自陳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
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等節,有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
第1457號調解筆錄(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66號卷第5頁)
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
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
立之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
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許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往大智路方向 直行,行經義勇街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品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遇圓 形綠燈號誌直行行經,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陳品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 腿、右側拇指、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許安仁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陳品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