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應補充及更
正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
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
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
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
,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
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吳致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 龜山區牛角坡路某處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 一路與文青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