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釀成傷亡
及時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
、距離,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有1次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31日晚上 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長壽路與長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3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