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528號
TYDM,114,桃交簡,152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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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
疏於注意而擦撞告訴人KAMPHA JEERASAK,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經本院多次電話通知均無法
聯繫,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51號  被   告 簡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往幸美街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來向適有KAMPHA JEERASAK 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於對向車道分向限 制線旁準備左轉,簡嘉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簡嘉誠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擦撞KAMPHA JEERASAK ,致KAMPHA JEERASAK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右膝鈍挫傷之 傷害。嗣簡嘉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KAMPHA JEERASAK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KAMPHA JEERASAK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禍、車 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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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