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陳尚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自民國11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飲用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