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523號
TYDM,114,桃交簡,152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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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號
碼」、補充不採被告NGUYEN VAN PHUONG辯解之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輛)之駕
駛座,且該車輛處於發動、倒車燈亮起狀態,又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辯稱:我只是坐在車上,沒有駕駛車輛,我是要等
其他人來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喝醉了,是發動車輛等人把車
子開走」、「(車輛何人發動?)當時喝醉了我不知道」等
語,被告雖稱喝醉不知該車輛何人發動,卻於警方盤查時,
得自行下車、吹氣進行酒測,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蒐證照片、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9至63
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又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喝完酒要去哪裡?)從喝酒的地方要開去
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與其友人於喝酒後已欲前往下個地
點,被告若無駕車之意或如被告自稱其處於意識不清狀態,
則殊難想像被告乘坐在已發動駕駛座上、且排檔桿打入倒車
檔之意義,若非由被告駕駛車輛,而是待他人來駕駛,則被
告應乘坐在副駕駛座或後座,是該車輛為被告所發動,並將
排檔桿打入倒車檔,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駛」
行為定義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
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而易有注意力及身體反
應減緩之情形,為防免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操控動力交通
工具而使該動力交通工具處於行進中或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
訂定此條文,且該條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
要件,自條文之立法目及其文義解釋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
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
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乘坐在駕駛座,且引擎發動,並將排檔桿打入倒車檔、倒車
燈已亮起,該車輛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駕駛」
之要件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將自用小客車發動處於隨時得駕駛之狀態
所生之危險;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 (見偵卷第17頁),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75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            (中文姓名:阮文鳳,越南國籍)            男 4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UONG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9時30分至23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分前之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 牌號馬BWD-839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



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PH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飲用酒 類,且其為警攔查時,係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有發動 引擎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發動車輛等人來把車子開走, 我沒有開車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發動上開車輛引擎、排檔 倒車之駕駛車輛行為,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等節,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影像擷圖照片9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代汽車車主手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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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