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BINH(越南籍,中譯名:阮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BINH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
通事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引進我國之外 籍勞工,在我國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此次犯行之危 害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均屬輕,本院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B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BINH自民國114年9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BINH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