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為閃避
A04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應予補充為「為閃避A04上開機
車而急煞後人車倒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3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
度,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過失傷害
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4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2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店湖路往楊銅路方向行 駛,行經店湖路與楊銅路口,欲左轉楊銅路往楊梅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行左轉彎,適有A3騎乘NMN-59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銅路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為閃避A04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A3受有前胸鈍挫傷、右 肘挫擦傷與右腕鈍挫傷、雙膝挫擦傷及右足撕裂傷2公分與 挫擦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