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HONG QUAN(中文姓名:裴宏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HONG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 HONG QUAN(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宏君)自民國114年
8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
區海山路某處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海湖東路口,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檢,
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HONG Q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
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執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釀成傷亡
及時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
、距離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且無其他刑事前科 等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