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67號
TYDM,114,桃交簡,146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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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DORA ROLANDO JR PILAND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NDORA ROLANDO JR PILAND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ENDORA ROLANDO JR PILAND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本案為被告第2次在我國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竟再 為本案犯行,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 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RENDORA ROLANDO JR PILANDE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南)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NDORA ROLANDO JR PILANDE(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南



,下稱羅南)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 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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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