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又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並考量本案酒後騎車
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米酒混雞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71巷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曾益正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A03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益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