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49號
TYDM,114,桃交簡,144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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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檢定合格證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引擎或
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而言,蓋相較於以人力或
獸力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此類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
較大,倘若發生交通事故,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故本條規定特藉由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禁止行為人於該當法定構成要件或不
保持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此類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往來
之安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
可知電動輔助自行車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輔助人力踩踏
為動力,並非單純透過人力加以驅動,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
時25公里、車重非輕,於行駛中具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本
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時,雙腳並無任何踩踏動作一節,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
頁、卷末光碟袋),益徵被告案發時並非以人力踩踏為動力
,而係藉由馬達之電力加以驅動該車,堪認確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
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實有
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13日上午6時 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東二路與文 化路路口之永盛商店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產生警惕,而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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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