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96號
再審原告 子○○
戊○○
丁○○
己○○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再審被告 游漢煌(兼祭祀公業游兆琳申報人)
辛○○
壬○○
庚○○
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3年11月10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提出股份權讓渡公正證書之形式 以證明日據時代私文書送交公證之形式,足見本案之歸就證 書欠缺公證之形式要件,實已足否定再審被告主張該歸就證 書經公證之事實,並進而否定歸就證書之真正,然原法院不 採且作出相矛盾之認定,故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理由;且日據時期日本 政府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發佈公證規則,亦明訂私 文書送交法院公證,需由公證人簽名加蓋公印,此項證據為 原法院所未經斟酌,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 三款之再審事由。次者系爭公業係明治三十一、二年所創, 游梯之兄游阿獅(即游獅)是第一任管理人,亦應係公業創 設人或第一任派下,因此游賢生不可能與其孫游阿獅同為公 業創設人或第一任派下,再審原告曾提戶籍謄本證明游阿獅 於明治三十二年十月間死亡,身為祖父之游賢生不可能於明 治三十二年尚生存,並與其孫共同創設祭祀公業,再審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游賢生於明治三十二年尚生存,而原法院對此 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致有死人與活人共設祭祀公業之違 誤,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
物漏為斟酌之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游漢 煌最後一次申報派下系統表時,所彙整之資料仍無游賢生如 何成為祭祀公業創設人,原法院根本未斟酌調查,空言認定 游漢煌已匯整資料加以修正再申報,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 先前所提出之錯誤資料來主張,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理由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 號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子○○、戊○○、丁○○、丙○○、己 ○○、乙○○、甲○○等七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 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價額未逾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
三、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為斟酌 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提出股份權讓渡公正證書之形式 以證明日據時代私文書送交公證之形式,足見歸就證書欠缺 公證之形式要件,實足以否定再審被告主張該歸就證書經公 證之事實,進而否定歸就證書之真正,然原法院不採並做出 相矛盾之認定,故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理由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雖主張歸就証書部分 雖蓋有昭和十四年四月八日公証人石崎皆市郎之印戳,但無 公証意旨之文字,亦無當事人簽蓋立會之程序,復無公証人 官印,法院復查無檔案,又未添附公証或認証文書,公証印 戳日期又與歸就書訂立日期相距一年以上,足認歸就証書有 瑕疵而非真正云云,並提出股份權讓渡公正証書謄本影本以 資佐証(見本院卷第三二八至三三六頁),惟查上訴人所提 出之股份權讓渡公正証書謄本,乃屬日治時期公証人行使職 權依當時法定程序所制作之公文書,與前開歸就證書僅係私
文書顯然有別,二者不能相提併論,上訴人既未提出証據証 明於日據時期私文書送交法院公証或認証時所應具備之形式 ,自難以其欠缺公文書之形式而推測前開歸就證書係屬偽造 ,此部分其主張尚不足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再審 原告所提出股份權讓渡公正證書,並認為股份權讓渡公正證 書為公文書,與本案歸就證書係私文書顯然有別,二者不能 相提併論,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 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明治三十一、二年所創,游梯之 兄游阿獅是第一任管理人,亦應係公業創設人或第一任派下 ,因此游賢生不可能與其孫游阿獅同為公業創設人或第一任 派下,再審原告曾提戶籍謄本證明游阿獅於明治三十二年十 月間死亡,身為祖父之游賢生不可能於明治三十二年尚生存 ,並與其孫共同創設祭祀公業,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游 賢生於明治三十二年尚生存,而原法院對此重要之證據,漏 未斟酌,致有死人與活人共設祭祀公業之違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記載:「……堪認系爭公業之創設時間應係在日據 時代明治三十一、二年間土地查定之後,且因原三姓之共有 人眾多,為免揭示手續煩雜及避免課稅,乃共同推舉游石吉 等十一人出名,以死者游兆琳一人名義申報祭祀公業,惟其 他共有人則仍附屬於八大股份之下,並依所屬股別按持分比 例分配收益,據此洵難認其他未出名之共有人有拋棄其權利 而脫離共有之意,亦即各共有人係按其一定之持分比例加入 系爭公業。」「……但查被上訴人之先祖游賢生有游阿獅、 游阿定、游梯三子(見派下全員系統表),游梯之兄游阿獅 (即游獅)為系爭公業第一任管理人,日後公業管理人游准 生解任時,復由游梯之兄游阿定之子游茶出任管理人(見派 下全員系統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之先祖 游賢生未脫離系爭公業,否則何以游賢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可重復擔任公業管理人之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游賢 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其祖父游梯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為可採,則游梯依前開歸就証書受讓系爭公業之派 下權,與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與其本質無違,應屬有效。」 足見原確定判決經斟酌系爭祭祀公業共同推舉游石吉等十一 人出名,惟其他未出名之共有人則仍附屬於八大股份之下, 並依所屬股別按持分比例分配收益,難認定未出名之共有人 有拋棄其權利而脫離共有之意,進而認為游賢生雖未出名, 但其直系血親重復擔任公業管理人之職,益見游賢生未脫離 系爭公業,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游阿獅戶籍謄本 之情形(至於游賢生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屬事實認定問
題,不得為再審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 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游漢煌最後一次申報派下系統表時 ,所彙整之資料仍無游賢生如何成為祭祀公業創設人,原法 院根本未斟酌調查,空言認定游漢煌已匯整資料加以修正再 申報,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先前所提出之錯誤資料來主張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七 十四年申報派下系統表時,主張歸就對象為游文啟,與本件 歸就証書所載歸就對象為游梯,兩相矛盾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辛○○於七十四年初次申報清理系爭公業祀產所附繼承系 統表記載派下權歸就人雖記載為游文啟,但因與卷附歸就証 書記載不符,經主管民政機關駁回,嗣再由游漢煌匯整資料 提出申報,並加以修正,足見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資料係 屬錯誤,則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錯誤資料來主 張,自非可採。」足見再審原告是質疑再審被告申報之派下 系統表,歸就之對象究為游文啟或為游梯,並非爭執游賢生 如何成為祭祀公業創設人,原法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 者,由上開說明,亦見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匯整資料而認定 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 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 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 故上訴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 新證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發佈公證規則,亦明訂私文書送交法院公證 ,需由公證人簽名加蓋公印,此項證據為原法院所未經斟酌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記載:「事實欄貳、㈠:…否認被上 訴人所提出歸就証書為真正,…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歸就證 書係經日據時期公證人石崎皆市郎辦理公證完成登簿,且石 崎皆市郎確於昭和年間,…惟日據時代尚無民間公證人制度 ,且上開歸就證書形式上並無公證人之簽名…。」;「理由
欄四、㈠2、上訴人雖主張歸就証書部分雖蓋有昭和十四年 四月八日公証人石崎皆市郎之印戳,但無公証意旨之文字, 亦無當事人簽蓋立會之程序,復無公証人官印,…」足見再 審原告於原法院雖未援引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六年 十二月十八日發佈之公證規則,然就公證書之形式,須有公 證人之簽名、公証人官印,已經提出主張並經原法院斟酌,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再者,關於歸就証書之真偽 ,為原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上開說 明,再審原告不得以所提出之公證規則,即謂係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