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姓名欄位由「檢察官陳嘉義」
更正為「檢察官陳寧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2杯後不到
1小時內,即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甚且發生事故,分別撞擊停放在路旁以及路上行駛之
車輛,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遠超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5頁,為保障個
人隱私,爰不予詳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過往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劉淑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媛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居所內飲用紅酒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先不慎撞擊陳清裕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與游琬 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得 劉淑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清裕及游琬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 器截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