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
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素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
段,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
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造 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 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 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 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騎車上路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 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 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廖偉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蓁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6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維納斯酒店 飲用啤酒1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上午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友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廖偉蓁 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及左腳後腳跟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陳榆職務報告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