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4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6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成路口,不慎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鍾雲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人,應予更正)發生碰撞(鍾雲東自陳
並未受傷,且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
範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5、95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1QH00322、D
1QH0032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速
偵卷第23、31、33至51、53、55、59、7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惟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除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其行為更造
成他人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本件犯行前,曾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而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 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