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19號
TYDM,114,桃交簡,14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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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為閃避臨停車輛,驟然左偏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郭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丞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街往大仁2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胡陽明臨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驟然左偏行駛,適有由楊貴林所騎乘搭載THIEU THI THUY HANG(邵氏翠姮)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貴林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THIEU THI THUY HANG(邵氏翠姮)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郭育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貴林THIEU THI THUY HANG(邵氏翠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育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貴林、邵氏翠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意,竟疏未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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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