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15號
TYDM,114,桃交簡,141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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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50ng
/mL」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50ng/mL」,及就證據部分
增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
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本案
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
品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陳永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4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廁所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



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永昌攜帶依托咪酯菸彈,當場查獲 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託咪酯(濃度值123ng/mL) 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5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及採檢尿液 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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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