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08號
TYDM,114,桃交簡,140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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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
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陳宗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智鎮東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學(下稱 永平高中)學生專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 中正路1420號前中央劃分島路段、先行臨時停車開啟車門上 下乘客後,欲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關閉車門,且未注意仍有乘客自 開啟之後車門欲上車,貿然起步直行,適有永平高中學生即 行人卓○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中正路由 桃園往蘆竹方向路旁人行道,欲自上開營業大客車開啟之後 車門上車時,突遇該車尚未完全關閉後車門即起步直行,因 而重心不穩,自後車門跌出車外倒地,受有左膝蓋鈍挫傷、 左小腿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右手背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卓○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靜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田淑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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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