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379號
TYDM,114,桃交簡,137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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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吸食毒品將對人
體反應有所影響,可能導致意識恍惚、控制能力顯著下降,
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吸食毒品後尿
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1637ng/mL、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6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十倍以上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
告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暨佐以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3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4號  被   告 林均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4年4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江街某工地內,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明知施用 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 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 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 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月16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 1262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上開毒品之舉,要難認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其所涉施 用及持有毒品等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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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