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377號
TYDM,114,桃交簡,13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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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致良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
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情形罪。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並駕車上路,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毒品之舉,故扣案物非屬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葉致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5月20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20)日20時許及翌(21)日0時許 、5時許、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5月21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及於同(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 樓,為警另案搜索而查扣葉致良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87公克)、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632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致良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 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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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