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365號
TYDM,114,桃交簡,136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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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貿
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A03受有右肘、右膝、左足挫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中山北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 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肘、 右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A04駕車行經 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A03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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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