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行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行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閾值3倍以上),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失控自摔倒地,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板金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49號 被 告 蔡行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行紹自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處空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行經桃園巿龜 山區東萬壽路18.6公里處,失控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8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行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與監視器錄 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