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複於113 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 7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114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肉品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 91巷與海山路191巷32弄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6日凌晨0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3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