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曼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並未
隨同員警製作筆錄,經警通知後仍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難
認符合自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被告戶政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由春日路往大有 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路2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A00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A002機車失控右偏倒地滑行撞擊路旁停 車格內由徐資婷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A002受有大腦䥥微量硬膜下血腫、 右手背挫擦傷、顏 面部表淺裂傷、右眼挫傷,疑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眼外傷 性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引發外斜視及雙眼複視等傷 害。
二、案經A0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A002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與徐資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 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 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